香港稅務局前幾天發布了一則通告,明確指出納稅人和雇主的稅務責任,及其所須提交的資料。具體如下:
所有納稅人均應注意《稅務條例》第 51 (2)、(6)、(7)及(8)條所規定的稅務責任如下:
(一)第 51(2)條︰任何人士如就任何課稅年度應課稅,除非已接獲該年度的報稅表,否則必須在有關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后4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。
(二)第 51(6)條︰任何人士如停止經營行業、專業或業務,或停止擔任職位或受雇工作,或停止作為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連建筑物的擁有人,而該等收入來源均為應課稅的項目,又或不再擁有任何按個人入息課稅計算的收入來源時,須在此等情況發生后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。
(三)第 51(7)條︰任何應課薪俸稅、利得稅或個人入息課稅的人士,如即將離港超過1個月,必須在離港日期前至少1個月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;如因職務、業務或專業工作關系須經常離港,則這規定并不適用。
(四)第 51(8)條︰任何應課物業稅、薪俸稅、利得稅或個人入息課稅的人士,如更改地址,必須在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。
雇主須提交的資料
所有雇主均應注意《稅務條例》第 52 (4)、(5)、(6)及(7)條所規定的稅務責任如下:
(一)第 52(4)條︰任何雇主如開始雇用任何相當可能應課薪俸稅的新雇員,則須在該項雇用開始日期后3個月內,將該雇員的有關資料,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。
(二)第 52(5)條︰任何雇主如停止雇用任何相當可能應課薪俸稅的雇員,則須不遲于該雇員停止受雇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。
(三)第 52(6)條︰任何應課薪俸稅的雇員,如即將離開香港為期超過1個月,則其雇主須在該雇員預期離港日期前1個月以書面向稅務局局長發出通知。這項規定并不適用于在受雇期間須經常離開香港的雇員。
(四)第 52(7)條︰任何雇主如須根據第 52(6)條的規定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關于其雇員的預期離港日期,除非已獲稅務局局長書面同意,否則在該通知發出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不得付給該名雇員任何金錢或金錢等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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